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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某与大某某地方税务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吴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吴正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沈胜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某某地方税务局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民初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芝、吴正魁,被上诉人大某某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张某某与大某某地方税务局(下称大悟地税局)系相邻关系。1997年,吴某、张某某在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北侧建造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楼房,1998年,大悟地税局在吴某、张某某房屋西侧修建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的办公楼,双方房屋之间有相隔约8米的通道,2010年1月,大悟地税局在相隔约8米的通道上修建一处家属区大门楼,大门楼一侧紧贴吴某、张某某房屋西墙,吴某、张某某认为大悟地税局所建大门楼的基墩过重、造成吴某、张某某房屋下沉、墙体出现多处裂缝、雨水严重渗漏、墙壁发黑、潮湿晦气难闻、侵湿了吴某、张某某家所有的物品等。2012年7月17日,湖北科威工程结构有限公司(下称科威公司)作出湖科质鉴(2012)第04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涉案纠纷相关建筑物情况。1、吴某房屋位于大某某西岳大道路北侧,地下室一层,为砼框架结构,地上四层为砖混结构,1997年峻工;2、大悟地税局在吴某房屋峻工后,于吴某房屋西侧8m处新建房屋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于1998年峻工,在大悟地税局房屋与吴某房屋之间,有一个8m宽车辆进出通道,横向排水横坡5%,为单面坡,坡向吴某地下室西山坡处,通道纵坡为7%,坡向西岳大路,在吴某房屋西侧墙根,修有排水明沟,通向西岳大道雨水井;3、在大悟地税局与吴某房屋之间8m宽的通道上,大悟地税局修建一门楼,门楼两侧均为0.9×0.9m砼柱,砼柱高5m,上为高0.8m,跨度为8m的砼看梁,门楼桩子紧贴吴某房屋,中间设有1cm宽的伸缩缝,门柱子基础深2m,高于吴某地下室基础1m。二、涉案纠纷地下室渗水、裂缝情况。吴某房屋地下室西山墙紧邻着大悟地税局大门通道,此处山墙渗水及裂缝有二处:1、地下室框架上预制板搁置处,沿地下室框架横梁顶面渗水;2、地下室邻通道门楼东侧的实砌24cm的围护墙,呈弧形向下拉裂,弧长为5m、宽度为3mm的裂缝渗水;三、涉案地下室紧邻通道一侧山墙渗水、裂缝的原因分析。1、雨水汇聚使路基和地下室围墙发生沉降。大悟地税局院内雨水全部汇聚到门楼通道东侧吴某房屋的西山墙散水处,大悟地税局在进行门楼柱基开挖施工时,导致排水沟挖断,使吴某地下室外侧回填土全部被雨水浸泡,引起路基和吴某地下室山墙收缩下沉,导致发生裂缝和渗水;2、汽车通道东侧雨水渠截面过小,排水不畅,使雨水向地下室渗水;3、地下室西山墙邻通道处未做防水,回填土也未用石灰粘土夯实,没有形成隔潮层,不能有效阻止雨水渗透墙体;四、处理措施建议:1、下沉、破损的通道要重新翻修,防止雨水往路基地下室渗透;2、改造、扩大通道东侧排水渠、使雨水迅速排走;3、因原房屋未做防水和防潮,建议在地下室西侧围护墙做好防水层和隔潮层,起到自防措施。吴某、张某某与大悟地税局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吴某、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大悟地税局拆除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大悟地税局修复下沉的山墙地基恢复原位,使裂口愈合;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大悟地税局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悟地税局撤除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提及的依据为二份鉴定报告,即大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大悟质监站)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书》和科威公司出具的《大某某西岳大道吴某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大悟质监站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书》,因未提交鉴定机构的相关司法鉴定资质,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而科威公司出具的《大某某西岳大道吴某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显示,吴某、张某某房屋地下室紧邻通道一侧山墙出现渗水、裂缝等问题的原因与大悟地税局修建大门楼柱墩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大悟地税局大门楼柱墩应当被拆除。吴某、张某某已自行将相邻的窗户移位,大悟地税局建该大门楼柱墩不影响吴某、张某某的通风、采光,因此,吴某、张某某要求大悟地税局拆除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张某某请求判令大悟地税局修复下沉的山墙地基恢复原位,使裂口愈合的诉讼请求应以科威公司出具的《大某某西岳大道吴某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中处理措施的建议进行修复,因此,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吴某、张某某请求拆除大某某地方税务局大门楼柱墩的诉讼请求;二、大某某地方税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湖北科威工程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大某某西岳大道吴某房屋地下室围护墙出现渗漏、裂缝工程质量原因鉴定报告》中处理措施的建议进行修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张某某承担50元,大某某地方税务局承担50元。
吴某、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拆除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大悟质监站的鉴定主体资质问题。该站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是质量鉴定机构,有权对辖区的房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而且该站是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采信。二、拆除大门楼柱墩的法律依据。大悟质监站鉴定认为,吴某地下室墙体开裂是由大悟地税局大门楼柱墩挤压形成。科威公司鉴定认为,大悟地税局在进行门楼柱基开挖施工时,导致排水沟挖断,使吴某地下室外侧回填土全部被雨水浸泡,引起路基和吴某家地下室、山墙收缩下沉导致发生裂缝和渗水。以上两份鉴定均证明大悟地税局在修建门楼柱基时,导致吴某房屋墙体开裂、房屋下沉、雨水严重渗漏,大悟地税局侵犯了吴某的财产安全。三、一审法院漏判鉴定费。两次鉴定费均由吴某缴纳,分别为3000元和4700元。
大悟地税局答辩称,大悟质监站是管理机构,不是省级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无效;同时大悟质监站的鉴定意见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是手写的意见;因本案与我局无关,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大悟质监站出具房屋质量鉴定书,内容为:2012年4月24日,我站受大某某人民法院鉴定科委托,对吴某私人住宅楼房屋进行质量监督:1、基本概况:该房屋位于大某某西岳大道与大悟地税局相邻,1997年5月开工,1997年12月竣工。底层地下室、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三、四层为砖混结构。2、质量问题:地下室靠大悟地税局门楼墙体出现裂缝、并渗水。3、分析原因:大悟质监站组织人员现场踏看,地下室墙体开裂是由外部推挤压而形成。4、处理意见:地下室靠大悟地税局门楼处墙体室内、地坪,整体浇筑,厚150mm,钢筋Ф12@120双向布置c20砼墙及地坪。2012年6月15日大悟质监站向大某某人民法院手书一说明:我站2012年5月13日下达关于对吴某私人住宅楼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书中,分析原因,地下室墙体开裂是由外部大悟地税局大门柱基挤压形成。
湖北省建设厅于2006年5月23日以鄂建(2006)66号文件颁布《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建工程或已建成工程的质量鉴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县(区)级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一)受理县(区)辖区预计经济损失低于30万元的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二)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二审庭审后,吴某向本院寄交科威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吴某48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大悟质监站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书对吴某房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称,地下室靠大悟地税局门楼处墙体室内、地坪,整体浇筑,厚150mm,钢筋Ф12@120双向布置c20砼墙及地坪。从大悟质监站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也未明确补救措施需拆除大悟地税局修建的大门楼柱墩,故对吴某要求拆除大悟地税局修建的大门楼柱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科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解决涉案地下室渗水、裂缝的处理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故原判合法。但吴某、张某某要求大悟地税局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支持。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张某某负担。大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费由吴某、张某某负担,湖北科威工程结构有限公司的鉴定费4800元由大某某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彭 娟 代理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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