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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冈晋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黄冈晋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冈晋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5946-8。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晋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重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任财务经理,在此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累计达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晋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39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并加盖了晋某公司公章,其他借条由被告收回作废。
3、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发短信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9月中旬还部分,月底还清。
被告晋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系被告职员。被告晋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收回原告手中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条,金额为3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晋某公司借原告资金3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借款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付借款39万元。
案件诉讼费用7150元,由被告晋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150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军

书记员: 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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