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顺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0日,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吴某某开具收据:今收到吴某某交来尚秀街C-03、C-05、C-07、C-09、C-011、C-15、D-01、D-03、D-05、D-07、D-09号商铺首付款500万元整。因双方就购买或租赁商铺的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某某主张交付商铺或退还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同意退还500万元但不应给付利息。而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系原告吴某某向案外人颜通权所借。2011年1月19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案外人颜通权(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日乙方未能偿还的,乙方除按约定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按乙方要求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将此款汇入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吴某某商铺,也未将500万元退还给原告吴某某。又查明,尚秀街系人防工程,由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承建,于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廊坊市尚秀街属人民防空工程和商铺的结合,商户只能租用尚秀街内部的商铺,不能买卖。因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吴某某商铺,其占用原告吴某某交付的500万元已无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是原告吴某某向案外人借贷,月息为30‰,但此利率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损失。因尚秀街在201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只能在该日后向原告吴某某交付房屋,至原告吴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某某租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12日、5月23日、6月5日、10月21日将尚秀街C-05、C-07、C-011、C-15、C-03、D-07、D-09号等商铺租于他人,租期为五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在给被上诉人吴某某开具的500万首付款收条中,明确写明了尚秀街C-03、C-05、C-07、C-09、C-011、C-15、D-01、D-03、D-05、D-07、D-09号十一套商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不向被上诉人吴某某交付商铺,也不退还500万首付款,并将十一套商铺租于他人,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某某租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本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东 审判员 刘长城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