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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原告吴某某,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郑波,被告覃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覃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行至254省道苏宁电器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2天,支出医药费9081.29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覃某某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必要时行鼻骨复位手术,可继续行理疗热敷相关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均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1.29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本次伤残构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57天(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其2013年8、9、10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6396.67元[(3300元+3400元+3400元)÷3个月÷30天×57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额部挫伤留有明显色素沉着,构成九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4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035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4998.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103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35元),其余损失13963.9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9774.78元;又因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30809.50元(交强险121035元+商业三责险9774.78元),扣除被告覃某某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2809.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22809.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61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覃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在诉讼中提出了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以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081.29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宜都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应为840元(住院42天×20元/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本次伤残构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57天(住院42天+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其2013年8、9、10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6396.67元[(3300元+3400元+3400元)÷3个月÷30天×57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均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额部挫伤留有明显色素沉着,构成九级伤残,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4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035元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4998.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103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35元),其余损失13963.9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即9774.78元;又因被告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分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130809.50元(交强险121035元+商业三责险9774.78元),扣除被告覃某某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2809.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22809.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61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1533元。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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