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左泽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负责人:刘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物业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松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被告和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泽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第三人移动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6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20元、失业保险金1001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从2010年至2014年因第三人为转嫁劳动合同风险,要求原告先后与多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第三人公司担任驾驶员。从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先后驾驶第三人和湖北通信服务公司所有的号牌鄂D×××××、鄂D×××××、鄂A×××××车辆,第三人每月给原告发放300元补助。2015年4月底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也不安排工作,原告被逼于2015年5月10日离开第三人公司。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补发工资及补助、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合计84440元。仲裁委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第三人不服而提起诉讼,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8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因原告最后用人单位是被告,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8日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是错误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将汽车代驾业务外包给被告,而被告无劳务派遣资质,第三人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移动松滋公司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先后与荆州市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市顺通汽车租赁咨询服务中心、湖北洁宁物业有限公司、湖北博深物业有限公司、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和安物业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将移动松滋公司的汽车代驾等服务外包给上述六家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吴某某被派遣到移动松滋公司担任驾驶员,先后驾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和湖北通信服务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D×××××、鄂D×××××、鄂A×××××的机动车。2014年7月,吴某某与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签订为期6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的工作岗位是代驾。同年8月双方针对社会保险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某放弃由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769.58元,作工资发放。2015年2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甲方)与和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移动松滋公司的汽车驾驶、物业保洁服务交由乙方管理;由乙方与其派遣人员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驾驶员服务费3000元/月/人,保洁人员服务费1950元/月/人,服务费合计333000元。2015年3月,移动松滋公司通知和安物业公司因车辆报废从2015年4月1日起核减一名驾驶人员。和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泽莲便电话通知吴某某已无驾驶人员岗位,吴某某遂停止在移动松滋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和安物业公司上班。2016年3月17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便于2016年11月18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和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泽莲。2014年2至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每月向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1650元、2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和安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起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差额。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和安物业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费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2420元应认定为原告工资,不应认定为16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726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处无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便停止工作,应视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原告同意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年4个月,因为原告在被告关联企业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入,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63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对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为770元(松滋市2015年9月起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为每月770元)。被告与第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人将车辆驾驶业务外包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原告到第三人处提供车辆驾驶服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外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该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30元、失业保险损失770元,合计1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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