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史金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长安路41号。
负责人:左泽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负责人:刘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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