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组织机构代码:70682612-X。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学成(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瑜、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明及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郧阳区往十堰方向行驶,行驶至郧阳××××桥路段,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吴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2、右肱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3、右侧尺神经损伤;4、右侧腓骨头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免骨折部位过度用力以免发生骨折移位……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14626.40元(李某垫付),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青玲护理。2015年11月24日,吴某某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1、右肱骨内侧髁开放性骨折并右侧尺神经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某某右侧尺神经损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庭审质证时,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世凯与李某委托代理人武明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对鉴定中休息、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
又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1138/年。
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将护理费变更为7847.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102元。总损失变更为104324.64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吴某某与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中吴某某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和吴某某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等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因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可按3000元予以支持;吴某某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因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吴某某本人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均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关于李某提出垫付14626.40元医疗费、另先行支付给吴某某15000元、共计29626.40元,可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营养费1120元(40元/天×28天),误工费25590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7235.40元(不含鉴定费)。
最后,因李某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吴某某
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35.40元,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369元,在“交强险”以外损失6866.40元由李某赔偿。李某垫付14626.40元医疗费、另先行支付给吴某某15000元共计29626.40元,扣除李某应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6866.40元后,还有22760元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予以返还给李某。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35.40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10983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369元,被告李某赔偿9466.40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医疗费和赔偿款29626.40元,超额支付的20160元待前述保险到位后从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某。上述判决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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