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兴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吴逸文、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莎及一审被告马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逸文、秦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单凭马某莎单方面的口头陈述就直接认定马某莎撤销网签备案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下做出的行为,并认定该行为并非是其已经放弃继续过户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佐证。合同被撤销后,所谓赠与法律关系,也就当然消灭。二审判决书中所谓“吴逸文、秦某某在一审审理中表示马某莎于2016年10月份才发邮件要求吴逸文、秦某某协助过户”与事实不符,吴逸文、秦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2016年11月马某莎并未要求二人配合过户,只是要求二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故马某莎直至2017年才诉请过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书记载,“在审理中,马某莎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自愿补偿吴逸文、秦某某人民币455,000元。上述款项马某莎已于2017年3月2日汇付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在2017年10月11日,故马某莎于2017年3月2日汇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书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属于代为抗辩,剥夺了吴逸文、秦某某的抗辩权利。双方在2015年3月18日建立联系,直到2016年11月10日马某莎发邮件要求吴逸文、秦某某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是怠于主张权利。四、二审判决书关于吴海鸣精神状态的认定毫无根据。吴海鸣被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痴呆,会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记录上“拒绝体格检查”表明吴海鸣本人去了医院。医院作出的诊断是有效力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吴海鸣的医保病例中,第39-40页被撕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五、马某莎有关无法找到申请人的意见难以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马某莎提交意见称,吴海鸣生前,被申请人一家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扶养。申请人吴逸文、秦某某在长达32年的时间未与其生父吴海鸣有任何联系,被申请人因此无法找到申请人。直至吴逸文、秦某某在2016年明确拒绝过户,被申请人才能确定其权利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无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虽撤销该合同的网签,但不等于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吴海鸣从来没有精神病,两申请人未与吴海鸣共同生活,根本不了解其状况,两申请人以吴海鸣行为能力受限,否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马俊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为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过户至马某莎名下,吴海鸣与马某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虽然此后马某莎撤销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但其明确表示系出于购买他处住房需要办理网签备案的无奈之举。故其并无撤销双方之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放弃继续过户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为房地产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吴逸文、秦某某所谓马某莎撤销网签备案,即是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吴逸文、秦某某提出二审法院关于吴海鸣精神状态的认定缺乏依据,然其提供的吴海鸣关于血管性痴呆的就诊记录仅有2012年12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一次,且该病例记录明确为代诊。吴逸文、秦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吴海鸣的医保病历第39-40页被撕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吴海鸣的医保病历系马某莎等提供,且该医保病历第39-40页缺损的原因,双方各持一词。结合被申请人一家与吴海鸣共同生活、双方共同到交易中心签订合同、办理网签及之前办理产权过户等情况,二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关于吴海鸣存在认知障碍,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吴逸文、秦某某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吴逸文、秦某某亦确认在吴海鸣与秦慧辰离婚后,其父吴海鸣与两人未有联系,直至吴海鸣死亡。而吴海鸣年老后的生活,系由其再婚配偶阎素萍的儿子马俊(继子)一家抚养照顾。虽然吴海鸣死亡时,吴海鸣与马某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时间尚未到达,但吴海鸣的其他近亲属对此并无异议。直至吴逸文、秦某某与马俊一家取得联系,并在2016年11月得知合同后表示拒绝继续履行,马某莎于2017年10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故二审法院所作之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吴逸文、秦某某提出的二审判决书记载,“马某莎表示为妥善解决本案,自愿补偿吴逸文、秦某某455,000元。上述款项马某莎已于2017年3月2日汇付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以及“吴逸文、秦某某在一审审理中表示马某莎于2016年10月份才发邮件要求吴逸文、秦某某协助过户”等内容与事实不符之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后,发现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已于2018年8月22日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吴逸文、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逸文、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蓓华
书记员:洪 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