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宋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沙镇溪镇,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茅坪镇。
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宋某洋、郑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宋某洋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104号房屋,保全金额32万元。申请人吴某某提供其与妻杜金萍共同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21-1-209号房屋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宋某洋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104号房屋,保全金额32万元;查封申请人吴某某与其妻杜金萍共同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21-1-209号房屋。上述查封期限均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