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强分。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强分之妻。
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岗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432776-2。
负责人李臻,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层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001260-8。
负责人彭军,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王强分、盛泰公司、新乐公司、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王强分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盛泰公司、新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41KM+800M附近处,在从快速车道往慢速车道变道时,其车辆尾部与慢速车道内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后被告李某某往左急打方向,又致使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撞上在快速车道内由原告吴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及右侧车身,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8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避让时采取制动与转向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吴某将其所有的豫P×××××号奔驰车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咸安价鉴字(2015)第0000000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号奔驰车更换配件损失金额为198312元,维修项目钣金、油漆、机电、辅料的金额22500元及事故车辆的残值5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对豫P×××××号奔驰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27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复(2015)23号关于中止豫P×××××号奔驰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的函,该中心认为本案价格鉴证对象原始状态己改变,特别是有争议的换件项目,无法确认判定,根据《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中止价格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鄂价鉴复(2015)23号中止鉴定的函持有异议,要求继续鉴定。本院根据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建议于同年7月2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派人主持采取听证方式共同确定豫P×××××号奔驰车受损项目和修理方案。经过听证,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豫P×××××号奔驰车的换件项目没有异议,只是对换件的价格有异议。同年7月27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复(2015)29号关于豫P×××××号车事故损失价格听证的复函,该中心复函认为:一、本次非特约维修的事故车辆修复还原,比照特约维修标准核对属于相对节约维修方式。二、车辆损失项目上,原、被告双方对所更换配件无异议。三、保险人提供的特约维修厂家报价清单,经市场调查,可以作为赔付计价的基础,该车型市场上保有量较小,特约配件价格标准因垄断原因,其它修理厂家不能享受该报价标准。在双方协商下,可以考虑15%以内适当上浮。事后,本院根据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听证复函中的第三点,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特约维修厂家报价清单,该报价单载明豫P×××××号奔驰车共有44项换件,合计价值为97330元。原告吴某支出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950元及相关的交通费。
还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其将该车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王强分所有,被告王强分将该车的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盛泰公司、新乐公司名下经营,且将该车的主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第4281068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吴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车辆损失128929.50元。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价鉴复(2015)29号关于豫P×××××号车事故损失价格听证的复函,认为保险人提供的特约维修厂家报价清单,经市场调查,可以作为赔付计价的基础,该车型市场上保有量较小,特约配件价格标准因垄断原因,其它修理厂家不能享受该报价标准。在双方协商下,可以考虑15%以内适当上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了特约维修厂家报价清单,该报价单载明豫P×××××号奔驰车共有44项换件,合计价值为97330元。根据(2015)29号关于豫P×××××号车事故损失价格听证的复函,豫P×××××号奔驰车换件价格可在15%以内适当上浮,故该车的换件价值为97330元+(97330元×15%)=111929.50元。该车的维修项目钣金、油漆、机电、辅料的金额22500元及事故车辆的残值5500元。综上,豫P×××××号奔驰车实际损失价值为111929.50元+22500元-5500元=128929.50元。豫P×××××号奔驰车的事故残值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施救费9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原告吴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35879.5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王强分所有,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王强分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强分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盛泰公司、新乐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王强分赔偿,被告盛泰公司、新乐公司、李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陈某某将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强分将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以被告盛泰公司、新乐公司名义向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50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000元,合计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50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000元,合计2500元。对于原告吴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135879.50元-5000元)×70%]=91615.65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135879.50元-5000元)×30%]=39263.85元。被告陈某某还将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强分还将冀A×××××(冀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91615.65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39263.85元。综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94115.65元(2500元+91615.65元=94115.65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41763.85元(2500元+39263.85元=41763.85元)。被告陈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分、盛泰公司、新乐公司、李某某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王强分、盛泰公司、新乐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事故损失13587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41763.8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94115.65元。
第一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56元,由被告王强分、盛泰公司、新乐公司、李某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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