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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1281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陆某给付吴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其父吴复生,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此案。同一笔债权因吴复生败诉,吴某又另行起诉陆某,违背民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吴某父亲吴复生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主张吴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吴复生,要求陆某偿还借款本息。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某给付吴复生借款30万元;二、陆某给付吴复生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后,陆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黑12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黑128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复生的诉讼请求。判后,吴复生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陆某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吴复生对吴某借款给陆某的时间、地点、出资方式、用途均陈述不清,吴复生主张陆某给付其债权转让款30万元证据不足,吴复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吴复生的再审申请。另,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吴某自认已经将案涉借款转让给其父吴复生,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陆某。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庭审中,吴某已经自认将案涉借款债权转让给其父吴复生,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给陆某。而吴复生就该债权起诉陆某,经本院二审审理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以吴复生对案涉借款给付时间、地点、出资方式、用途陈述不清,请求给付3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分别裁定驳回了吴复生的诉讼请求以及裁定驳回吴复生的再审申请,并未认定吴复生起诉陆某偿还该债权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吴某就同一笔债权起诉陆某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正确。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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