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艳,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代码12757616—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吕培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福。
委托代理人柴金峰。
原告吴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艳,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启福、柴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居住房屋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业主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亦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为原告房屋维修的义务。原告既未经被告同意,又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即委托施工单位对其房屋的室外顶棚部位进行修缮,所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室内棚顶、墙壁等被水浸泡受损是因被告未履行完善的维修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169.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因原告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不能对原告房屋室外顶棚进行维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给付原告吴某损失费13169.06元;
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79元(案件受理费87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0元,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担1629元(此款原告吴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新阳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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