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男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瑞权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涉案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足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予以准许。被告称暖气片爆裂的原因是由腐蚀变质导致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金5,8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涉案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足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予以准许。被告称暖气片爆裂的原因是由腐蚀变质导致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金5,8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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