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前进区2委)。
负责人:于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黑0804民初95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黑08民终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某赔偿保险金15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为牌号黑DX东风日产EQ7204AC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时价161800元,家庭自用)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上司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其中,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限额、保险金额均为161800元。2016年3月21日23时许,原告投保的牌号黑DX号东风日产轿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星村被焚毁,原告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余公(乔)立字[2016]1250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牌号黑DX号东风日产轿车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22日8时许,原告通过被告服务热线95500报险,经被告评估,确定牌号黑DX号东风日产轿车机动车损失为1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本院。
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首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火灾不能确定火灾原因,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因不明原因发生火灾的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且被告对免赔事项已向原告告知,免赔条款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不具有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也只是代替侵权人先行赔付,被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并且保险金应按照出险时承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158000元属于保险获利行为,违背了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系2011年购买,当年投保时,其实际价值为169265元,2012年再次投保时实际价值为146020元,而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实际价值却为161800元,该机动车已使用5年,其实际价值应远低于2012年时的实际价值。原告主张赔偿保险金15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造成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机动车实际价值为161800元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错将原告投保的2011年车辆记载成2016年新车。该实际价值并未扣除五年折旧费,故不应以该数额计算车辆价值,而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比例、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计算实际价值,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最后,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DX号东风日产EQ7204AC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6座以下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于2011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投保单号AHAE500ZH911A00242XX)约定,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174500元、协商实际价值169265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745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投保人按照其投保的各险种总金额足额交纳保险费6794.03元;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销)2009版(投保单号AHAE520DX912W02075XX)约定,保险标的新车购置价163700元、协商实际价值14602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637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总计413700元,原告按照其投保的各险种总金额足额交纳保险费4957.04元;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销)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618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总计411800元,原告按照其投保的各险种总金额足额交纳保险费5189.26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AHAEF02Y1416B00017XX)约定,黑DX号东风日产EQ7204AC型6座以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1618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当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5063.26元。2016年3月21日,案涉保险标的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乔司(乔司片区)五星村被故意焚毁。2016年3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公(乔)立字[2016]12507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黑DX小型汽车被故意损毁案立案侦查。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报案号:C230800VEH160011XX)1份,载明,黑DX号东风日产EQ7204AC6车定损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158000元。之后,被告未予赔偿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照片、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缴费电子凭证、保险车辆2012年至2014年电子投保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2011年至2012年投保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及其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已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且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作出余公(乔)立字[2016]12507号立案决定书载明的黑DX小型汽车被故意损毁并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案涉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被故意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系不明原因发生火灾所致的抗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案涉保险标的财产损失。本案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已经没有修复意义,应当推定为全部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其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应当按照出险时承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同意退还原告相应保险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所谓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综观本案,案涉东风日产EQ7204AC型(发动机号X,车架号X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6月1日,始于2011年11月5日投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单号AHAE500ZH911B00171XX)。前述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174500元、协商实际价值169265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续保时双方约定,保险标的协商实际价值146020元,至原告2016年再次购买保险时已经四年零三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协商折旧,但被告并未对保险标的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规定进行折旧,而是以161800元作为基准向原告收取各类险种的保险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在于其补偿功能,即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由于其违反了财产保险损失补偿规则,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保险人也应将超过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被告按照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对前述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种向原告收取相应保险费,但前述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了保险价值,故被告应当将前述险种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退还给原告。另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应按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原告投保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在假设案涉保险标的保养完好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金额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的折旧金额计算方式(即折旧金额58632元﹦新车购置价1745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56×月折旧系数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进行折旧后予以确定并收取保险费为宜。经计算,至原告投保时,案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应为115868元。另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对被告提出的在理赔后对侵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以及实际操作的认知理应超出一般被保险人。本案中,保险人未恪尽其责以致产生本案纠纷,案涉诉讼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其责任承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保险金1158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投保的全部险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庆林
审判员 丁文博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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