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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连花、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连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某某,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被执行人):王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王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内。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连花因与被上诉人王乐、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5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连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某某,被上诉人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程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王乐经余永胜向顺达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顺达公司也向其出具了购房票据,所购房屋指向明确,款项清晰且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于登记在顺达公司名下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事实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乐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已享有要求顺达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权利。在其提起执行异议时已表明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王乐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吴连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开甲
审判员 赵亮
审判员 范新宇

书记员: 孙亚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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