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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纪淑云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纪淑云
董红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纪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东大街34号副8号江南综合楼8单元401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红(系纪淑云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东大街34号副8号江南综合楼8单元401室。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乐园小区42号3单元502室,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三期E2-2单元902室。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66387182-7
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委托代理人权铁,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纪淑云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纪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吴某某及车上乘人纪淑云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纪淑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纪淑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2177.3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50元、护理费6882.15元、误工费为339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13327.15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修理费185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160.20元、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合计金额7000.2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金额43696.48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元、误工费14477.58元、护理费7168.90元、交通费1137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32433.4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423元、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金额1126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3327.15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修理费18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32433.48元。以上赔偿总额为4761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700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11263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82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吴某某及车上乘人纪淑云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纪淑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纪淑云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2177.3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因此,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50元、护理费6882.15元、误工费为3395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13327.15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修理费185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160.20元、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合计金额7000.2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金额43696.48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元、误工费14477.58元、护理费7168.90元、交通费1137元、鉴定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32433.4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423元、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金额1126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3327.15元,赔偿财物损失四轮车修理费18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32433.48元。以上赔偿总额为4761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700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淑云各项损失11263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82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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