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连某与周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连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周某
宋晓雨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章其文(北京威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萌路52号大院之七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E座7层。
法定代表人马兴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连某为与被告周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周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前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得到赔偿,原告后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1.4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225天=8361元;护理费13800元(其中原告的妻子马俊梅护理费为1600元/30天*90天=4800元,原告女儿吴燕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0%=48486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9138.4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连某误工费8361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6797元。原告吴连某的剩余损失2341.4元,其中医疗费158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0%,即1106.98元,医药费20%部分及伤残鉴定费760的90%。由被告周某赔付,即1000.37元。被告周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仅支持出院后3个月,之后没有医疗机构复查建议再需要人陪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5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9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某医疗费1106.9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吴连某剩余损失1000.37元,与被告周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相抵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前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得到赔偿,原告后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1.4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225天=8361元;护理费13800元(其中原告的妻子马俊梅护理费为1600元/30天*90天=4800元,原告女儿吴燕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30%=48486元,伤残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9138.4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连某误工费8361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86797元。原告吴连某的剩余损失2341.4元,其中医疗费158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0%,即1106.98元,医药费20%部分及伤残鉴定费760的90%。由被告周某赔付,即1000.37元。被告周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返还,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仅支持出院后3个月,之后没有医疗机构复查建议再需要人陪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15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9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连某医疗费1106.9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吴连某剩余损失1000.37元,与被告周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相抵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江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