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奕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奕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9年6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进仁、被告蒋奕婧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06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4,2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的80%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4时44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近清裕路南侧200米处,被告从丰庄东路东侧人行道内打开一辆共享单车,朝两辆停着的机动车中间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欲往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庄路的非机动车道内朝南往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属于正常行驶,应优先通行,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月17日,原告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诉讼,经一、二审审理,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蒋奕婧辩称,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住院时间应为3天,护理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过高,认可每日4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30元;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确认。
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已通过(2018)沪02民终89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37,904.94元已作处理,即由被告蒋奕婧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现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5个月,为12,4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36,068元;2、误工费1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交通费103元;5、鉴定费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3,000元;8、护理费6,000元;9、律师费3,000元,合计168,431元。上述金额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蒋奕婧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744.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奕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34,744.8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5元,被告蒋奕婧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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