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义
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陈子文
韩某某
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宋开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吴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男,汉族,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连义与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韩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义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被告韩某某,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二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该鉴定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释明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该鉴定书及支出的鉴定费予以采信;证据五,该证据仅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金额,不能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的金额,且被告二保险公司有异议,故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永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吉A21E9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及被告韩某某、二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韩某某、二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
原告及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韩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先乘坐由史青秀驾驶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省道由延吉向汪清方向行驶至126公里2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王小平驾驶的吉A21E97号五菱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小平死亡,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忠富、赵明剑、金国花、张欣欣、狄开文、高长华、高倩、卢晶瑶、许丽杰、姜莉宁、李怀杰、金日龙、杨振江、王金凤、秦泗凤、李丽、吴坤、吴雨琦、张文晶、邢娜娜、顾桂英、金春花及原告吴连义受伤,手机、衣服、眼镜等物品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连义在延吉市医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支付医疗费4968.46元,由被告韩某某支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平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史青秀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王小平系被告永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永大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小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二运公司,该车由被告韩某某承包,史青秀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黑C57628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各保险险种正值保险期间。
2015年12月25日,此次事故的伤者李忠富、杨振江、赵明剑、金日龙、王金凤、李怀杰、狄开文、张文晶作出声明:不追究被告永大公司、韩某某、二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9日,此次事故的伤者卢晶瑶作出了同样的声明。其他伤者已另案诉讼。
原告委托了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连义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2、被鉴定人吴连义的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肆拾伍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张玉慧护理,其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二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不享有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大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
原告吴连义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天×11天)、误工费7433.1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120天)、护理费6452.1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45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415.10元。原告的医疗费4968.46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金国花、张欣欣、高长华、高倩、李丽、吴坤、秦泗凤、许丽杰、吴雨琦、顾桂英、金春花、邢娜娜、姜莉宁及原告吴连义。原告吴连义的医疗费4968.46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298.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20元(其中赔偿原告38.61元,被告韩某某581.39元),不足赔偿部分4678.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赔偿30%为1403.54元(其中赔偿原告87.42元,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0%为3274.92元(其中赔偿原告203.97元,赔偿被告韩某某3070.95元);原告吴连义的误工费7433.10元、护理费6452.10元,合计1388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770元,不足赔偿部分2115.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赔偿30%为63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0%为1480.6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493.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21.9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被告韩某某3652.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70%即84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即360元。
故,本院对原告吴连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连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433.10元、护理费6452.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15.10元,医疗费4968.46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连义13493.2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连义721.98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3652.3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
三、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连义鉴定费840元,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吴连义鉴定费360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吴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3元,减半收取277.37元,由原告吴连义负担90.0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2.03元,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系承包关系,被告二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黑C5762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不享有支配权,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吉A21E97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大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赔偿30%,被告永大公司赔偿70%。
原告吴连义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天×11天)、误工费7433.1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120天)、护理费6452.10元(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45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5415.10元。原告的医疗费4968.46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伤者为:金国花、张欣欣、高长华、高倩、李丽、吴坤、秦泗凤、许丽杰、吴雨琦、顾桂英、金春花、邢娜娜、姜莉宁及原告吴连义。原告吴连义的医疗费4968.46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298.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20元(其中赔偿原告38.61元,被告韩某某581.39元),不足赔偿部分4678.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赔偿30%为1403.54元(其中赔偿原告87.42元,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0%为3274.92元(其中赔偿原告203.97元,赔偿被告韩某某3070.95元);原告吴连义的误工费7433.10元、护理费6452.10元,合计1388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770元,不足赔偿部分2115.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内赔偿30%为634.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70%为1480.6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493.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21.9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被告韩某某3652.3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
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大公司承担70%即84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即360元。
故,本院对原告吴连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连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433.10元、护理费6452.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415.10元,医疗费4968.46元(被告韩某某已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连义13493.2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连义721.98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3652.3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某某1316.12元;
三、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连义鉴定费840元,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吴连义鉴定费360元;
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吴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3元,减半收取277.37元,由原告吴连义负担90.0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2.03元,被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5元。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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