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竹山县,现住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铲车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竹溪县。(系姚某某的胞兄)被告: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8234976X9。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号综合楼***层。委托代理人殷丽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元/年×20年×0.1),误工费29025元(129元/天×225天),护理费15228元(112.80元/天×135天),营养费4050.00元(3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127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3日14时14分,被告姚某某受姚某某雇请驾驶铲车(载吴某某)由竹溪县泉溪镇往丰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对向邱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吴某某从铲车上跌落,造成吴某某受伤、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42天后出院(即2016年8月4日出院)。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物为12000.00元,误工期为225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35天。2016年6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溪公交认字【2016】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铲车为姚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姚某某、邱林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姚某某也应该承担责任。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邱林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补充赔偿责任。三、有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和要求逐项落实,对原告人为扩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同时支付了生活费用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除开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外,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判决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被告邱林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补充赔偿责任。三、有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和要求逐项落实,对原告超出正常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四、请求法院在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分摊,有关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金额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这是保险利益人为了获得保险利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如果案件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全部由当事人承担既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也对当事人不公平。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期间均年检有效,本案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结合庭审质证再予以答辩,但本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邱林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即使判邱林承担,也并不是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4时14分,被告姚某某驾驶为被告姚某某所有的铲车,载原告吴某某由竹溪县泉溪镇往竹溪县丰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对向邱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吴某某从铲车上摔下撞在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吴某某受伤、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8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由被告姚某某垫付。原告另自负医疗费24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周,2周后拄拐下床活动,患肢部分负重,定期1、2、3、5、9、12月来院拍片复查,12-18月后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装置;2.在家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6月28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5日鉴定,原告吴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此多发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7年1月14日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25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35天;因吴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内固定取出费分别为8000.00元、4000.00元。两次鉴定花鉴定费1900.00元。因被告邱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吴某某之子吴辉因购房由竹山县擂鼓镇田垭村迁入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3组,随后吴某某一同在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3组共同生活至今。受伤时原告在被告姚某某在丰溪镇承包的工地做工,每天100元工资。还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十堰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县内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3.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0元;4.鉴定费票两张,金额1900.00元;5.水坪街村委会证明一份,竹山县擂鼓镇田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竹溪县水坪镇城乡统计表和城乡分类代码一份,吴某某儿子吴辉户口本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6.证人喻某、曾某的证言。被告姚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39808.46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姚某某、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姚某某,被告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受被告姚某某雇佣驾驶铲车,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承担由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一并予以返还姚某某。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开查询,吴某某居住地水坪镇属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关于鉴定费,因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姚某某和被告邱林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认为时间过长,应按照评残鉴定前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间虽有鉴定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定残日后计算有残疾赔偿金,故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伤2016年10月25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即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的前一天,共计12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及后期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定期检查,实际会产生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08.46元【原告自付240元+被告垫付398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00元×42天)+营养费2700.00元(20.00元×135天)+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2、护理费12086.01元(32677.00元÷365天×135天);3、误工费12400.00元(100.00元×124天);4、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交通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466.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6558.01元(含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3802.54元(46008.46元×30%);两项合计110360.55元。二、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32205.92元(46008.46元×70%)。三、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邱林承担570.00元,姚某某承担13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姚某某承担。姚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98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30.00元×42天),营养费840.00元(20.00元×42天),护理费3760.09元(32677.00元÷365天×42天),共计45668.55元,扣除应承担姚某某赔偿32205.92元、鉴定费1330.00和案件受理费2002.00元,多垫付的10130.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姚某某。剩余100229.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被告邱林承担858.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20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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