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因田界而发生口角,被告手持木棒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素有旧怨,原告夫妇在纠纷时没有冷静地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处理问题,反与被告发生口角,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从受伤之日到5月3日出院之日这段期间,除治疗原告所受到的头部裂伤和软组织损伤外,还进行了脑萎缩的治疗。从医生的检查记载来看,医疗费中的中药费1143.27元是用于了治疗原告脑萎缩病,而原告的脑萎缩病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致成,其所开支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只能认定为306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问题,60周岁是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达到60周岁以上的,有条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应得的报酬。原告在受伤时有劳动能力,是以从事田间劳动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在治疗和休养阶段本应获得却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是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证实,原告在4月4日时已停止输液治疗,行中药治疗脑萎缩。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已可确定为治愈,但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其身体受到伤害,尚需要一定的时间休养,可酌情认定误工时间45天,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日的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是认定误工日的唯一依据,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治疗不属本次损害所造成的病情,故本案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可比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日误工标准为65元/天,该项请求合计为29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身体受到伤害,其护理天数可酌情予以计算30天,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此其护理标准可酌情予以认定65元/天,故该项请求为1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标准没有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以其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身体受到伤害,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致原告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无不当,可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65.5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40.56元。可由被告赔偿7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7000元,吴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35元,由林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因田界而发生口角,被告手持木棒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素有旧怨,原告夫妇在纠纷时没有冷静地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处理问题,反与被告发生口角,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从受伤之日到5月3日出院之日这段期间,除治疗原告所受到的头部裂伤和软组织损伤外,还进行了脑萎缩的治疗。从医生的检查记载来看,医疗费中的中药费1143.27元是用于了治疗原告脑萎缩病,而原告的脑萎缩病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致成,其所开支的费用亦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只能认定为306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问题,60周岁是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达到60周岁以上的,有条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应得的报酬。原告在受伤时有劳动能力,是以从事田间劳动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在治疗和休养阶段本应获得却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是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证实,原告在4月4日时已停止输液治疗,行中药治疗脑萎缩。其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伤已可确定为治愈,但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其身体受到伤害,尚需要一定的时间休养,可酌情认定误工时间45天,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日的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是认定误工日的唯一依据,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治疗不属本次损害所造成的病情,故本案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综合进行认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收入证明,可比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日误工标准为65元/天,该项请求合计为29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身体受到伤害,其护理天数可酌情予以计算30天,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此其护理标准可酌情予以认定65元/天,故该项请求为19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标准没有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以其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年岁较大,身体受到伤害,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30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为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致原告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无不当,可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3065.56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92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40.56元。可由被告赔偿7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7000元,吴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某负担35元,由林某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严晓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