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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系原告长女),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范玉彪,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3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路口以东5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吴某某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下花园煤矿医院、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左侧耻、坐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前后住院1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0616.37元(下花园煤矿医院16856.33元+下花园区医院2482.3元+外购药1277.74元)。2017年7月30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基本稳定,治疗已终结,所遗留并发症需要加强功能锻炼。
原告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后由其子女护理。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岳母余丽萍名下,该车由王某妻子杜杨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王某在人保财险下花园支公司投保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490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06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250元,计26136.37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15536.95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用2348元,计32834.9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71.3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步行的原告吴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时间给予护理费,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在重症监护病房时间为22日,且因其年龄较大,损伤部位在腰椎、骨盆等处,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法医鉴定确定的75日护理期略有不足,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扣除3天挂床时间),给予109天的护理期,计10900元护理费;同时按照109天时间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6136.37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额度,其超出的16136.37元按照80%的比例计12909.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20%由原告自行负担;死亡伤残费用32834.9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额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到应当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属于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按照8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49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83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09.1元。
三、被告王某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9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8元,被告王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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