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张某
朱志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桃城区青杨树村5区33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2年10月出生,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衡水市育才大街。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衡水市商贸城京华大厦1——409。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金某网上阅卷系统(含V2.0V3.0)》计算机软件是原告在认识第一被告之前,更是在第二被告设立之前,独立开发完成的,其著作权依法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将《金某网上阅卷系统V2.0》的著作权登记在第二被告金某公司名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08年6月将原告独自开发完成的《金某网上阅卷系统V3.0》软件销售给北京顺义牛栏山第一中学,销售收入15万元,这笔收入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财产权。因此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金某网上阅卷系统》(含V2.0、V3.0)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金某网上阅卷系统V2.0》的著作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销售《金某网上阅卷系统V3.0》的全部收入支付给原告;4、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用以证明《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是原告吴某某独自开发完成。
证据二:被告张某请求解散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认可《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是吴某某开发完成。
证据三: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表和证据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衡水金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设立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被告张某和原告吴某某都是以货币出资,吴某某没有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著作权出资。
证据五: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将《金某网上阅卷系统》的著作权登记在金某公司名下。
证据六:销售合同,证据七:金某公司财务报表,用以证明金某公司销售给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第一中学《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一套,收入货款1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作为发起人,共同设立金某公司,原告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著作权出资,此后金某公司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金某公司经营范围就是软件开发及销售。金某公司作为该软件的所有者行使生产、出售的权利是完全合法的。金某公司销售《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后,已按上述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收入没有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软件著作权出资与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出资货币不一致,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协议和章程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章程是公开的文件,而合作协议是调节协议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所以确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合作协议为准。在金某公司设立后,原告实际上也是履行的合作协议。从合作合同的订立,原告的实际履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以软件作为出资,而且原告提供了软件的部分程序,进行了登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张某反诉称,因吴某某的出资为《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著作权,需要进行评估,为了设立公司简便,反诉人出资20万元,其中9.8万元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作为吴某某的出资,设立了金某公司。《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并不成熟,尚不能成为市场化的商品。金某公司成立一年来,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对该系统进行试阅,由于吴某某作为该系统的持有人拒不交出系统全部源代码,致使无法对该系统进行改进,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反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系统的实验,损失殆尽。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吴某某履行完全出资义务;2、判令吴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吴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用以证明设立公司时,吴某某与张某各自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金某公司依法成立;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吴某某作为股东,参与金某公司经营;
证据四:软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金某公司合法取得《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证据五:吴某某领取提成款收条,用以证明吴某某称不知情是错误的。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张某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金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吴某某出资的9.8万元,实际是张某以吴某某名义投入。
证据七:金某公司运营过程情况汇总,用以证明因吴某某的原因公司不能经营;
证据八: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吴某某出资不完全。
证据九: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金某公司经营困难,吴某某拒不交出全部软件;
证据十: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金某公司的亏损状况。
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认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和反诉主张。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反诉人张某反诉请求的第一项说的是出资义务、第2项内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个人经济损失10万元,这些主张与本诉即著作权的归属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
庭审质证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出示的证据1一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7——10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未发表其它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法,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规定的吴某某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虽与他们双方共同制定的金某公司章程规定吴某某以货币出资9.8万元不一致,但协议对此有特别规定,即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吴某某名下出资数额及形式与该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吴某某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出资,张某以货币出资设立金某公司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的上述出资方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金某公司成立后,《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再由吴某某享有,而是归属于金某公司所有。金某公司将上述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吴某某从金某公司支取该计算机软件销售收入提成款的事实,也佐证吴某某以该软件著作权作为投资,转让给金某公司之事实。张某虽另案起诉,请求解散金某公司,但受理法院尚未作出解散裁判,待金某公司清算或破产完结后,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金某公司的剩余财产,吴某某可以依据予张某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重新取得《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吴某某现要求将《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确权于他,要求张某和金某公司给付销售该软件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吴某某履行出资义务、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之反诉属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所谓反诉,不予支持和理涉。据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某某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法,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规定的吴某某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虽与他们双方共同制定的金某公司章程规定吴某某以货币出资9.8万元不一致,但协议对此有特别规定,即登记文件中所记载吴某某名下出资数额及形式与该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该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吴某某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出资,张某以货币出资设立金某公司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的上述出资方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金某公司成立后,《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再由吴某某享有,而是归属于金某公司所有。金某公司将上述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吴某某从金某公司支取该计算机软件销售收入提成款的事实,也佐证吴某某以该软件著作权作为投资,转让给金某公司之事实。张某虽另案起诉,请求解散金某公司,但受理法院尚未作出解散裁判,待金某公司清算或破产完结后,若《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金某公司的剩余财产,吴某某可以依据予张某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重新取得《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因此,吴某某现要求将《金某网上阅卷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确权于他,要求张某和金某公司给付销售该软件的收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吴某某履行出资义务、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之反诉属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所谓反诉,不予支持和理涉。据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某某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高彦明
审判员:倪庆华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付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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