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畅某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徐家湾2层6-7号。
法定代表人:曹长武,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武汉畅某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应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归还挂靠车辆相关资料,包括保险单、合格证、购车发票等全部材料;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9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LSCABN3D6FE001407)挂靠在被告处,合同期限为6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挂靠费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以办理上岗证、车辆营运证为由收取原告15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车辆年检费4000元。同时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车辆年检时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尾气、环保、计量费750元,车辆保险费6900元,投诉起诉押金9000元之后,被告才将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上述费用仅开具临时收据并未出具规范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畅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吴某某(乙方)与被告畅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由原告吴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畅某某公司进行营运。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有效期陆年。”;第二条约定“……车辆牌照号:鄂A×××××,车架号:LSCABN3D6FE001407”;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1、办理合法营运手续;2、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3、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按每年(全年)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及风险防范金捌佰元每年,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徼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大写)壹仟元,小写1000元(至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正常报废,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第六条“合同期内,遇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本合同可做相应变更,甲乙双方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各自依法缴纳。”;第十二条:“为了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规避经营风险,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第十七条“……4、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及时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按时参加车辆审验和相关检测,确保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吴某某将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畅某某公司名下并按被告畅某某公司通知交纳了年审、保险等各种费用,车辆也通过了年度检审。被告畅某某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另向原告吴某某收取多项费用,且均未出具正式收据或发票。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畅某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无故要求其缴纳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缺乏信赖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关系等。
另查明,因被告畅某某公司擅自迁移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于2017年3月30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畅某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吴某某自购车辆入籍挂靠被告畅某某公司,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同时,原告吴某某按照公司安排,按时参加车辆的审验、检测和保险,相关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被告畅某某公司提供服务,代办相关事项,该合同主要内容实质上具有委托合同法律性质,原告吴某某委托被告畅某某公司办理相关事项的同时,系基于对被告畅某某公司完成该工作的信赖。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某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畅某某公司交纳了当年的挂靠服务费等,并承担了车辆检测等费用,后被告畅某某公司被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超出合同外另收取多种费用,导致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畅某某公司是否能够完成委托事项产生合理怀疑,双方的信赖基础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吴某某起诉之日可视为向被告畅某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畅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确认2018年6月2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畅某某公司应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吴某某放弃对被告畅某某公司收取合同约定之外押金费用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畅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和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畅某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自2018年6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畅某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畅某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应平
书记员: 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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