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主要负责人:叶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进军、吴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被上诉人吴进军、吴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广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进军、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进军、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进军、吴某某提起涉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吴进军辩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与吴进军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与吴进军辩称意见一致。
吴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某赔偿吴进军医疗费17154.87元、后期整容费24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2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568元、施救费与停车费34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189元,共计33522.80元,扣减黄某某已赔偿的17154.87元,实际赔偿金额为16367.93元;2、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承担。
吴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黄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24771.4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02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7元、打印复印费259元,共计70092.62元,扣减黄某某已赔偿24335.47元,实际赔偿金额为45757.15元;2、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16时10分许,黄某某持“C1”证驾驶粤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陆羽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门前地段拨打手持电话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吴进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吴进军、吴某某两人受伤。两人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吴进军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吴进军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833.47元。2015年6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进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整容费2400元。吴进军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89元、施救费与停车费340元。吴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吴某某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291.47元。2015年6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吴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259元。
2014年6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赔偿吴进军17833.47元、赔偿吴某某24859.97元。双方就余下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进军、吴某某诉至本院。
吴进军、吴某某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吴进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2218.05元(31138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粤A×××××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属黄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黄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时拨打手持电话,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吴进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横过有双黄线的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对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案确定黄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进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AG185W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吴进军、吴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黄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黄某某赔付。吴某某在起诉时自愿放弃要求吴进军应承担的部分,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不持异议,该部分损失由吴某某自行承担。故对两受害人的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受害人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关于两受害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辩称意见,因两受害人在其伤情经鉴定机关鉴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进军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7833.47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2218.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89元、施救费与停车费340元,共计29533.40元。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25291.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0237.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275.62元。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进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65元,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进军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施救费与停车费7999.93元,吴进军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32.82元,由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12272.9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吴进军自行承担。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吴进军24273.55元,扣减黄某某已赔偿的17833.47元,实际应赔偿吴进军6440.08元。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99.35元(10000-4000.65),由财保广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7984.15元,吴某某余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92.12元,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18404.4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吴某某自行承担。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吴某某62387.98元,扣减黄某某已赔偿的24859.97元,实际应赔偿吴某某37528.01元。黄某某已赔付吴进军的17833.47元、吴某某的24859.97元,共计42693.44元,属代人民财保广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某某。吴进军、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财保广州公司足额赔付,黄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吴进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440.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528.0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黄某某垫付的赔偿款42693.44元。四、驳回吴进军、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吴进军、吴某某于出院后、鉴定前、鉴定后不间断向黄某某主张权利,黄某某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吴进军、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进军、吴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进军、吴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吴进军、吴某某在出院后、申请鉴定前及鉴定意见作出后,一直向黄某某主张权利,黄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情形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吴进军、吴某某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把鉴定作出时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作出鉴定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民财保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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