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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黄某某、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交通运输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徐振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行政复核,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办保险理赔,代交赔偿款领款手续,代交诉讼费,代交退诉讼费手续。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参与法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津1号。
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写字楼29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216782.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损失待伤残鉴定出来后另行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时29分时左右,吴迪驾驶鄂A×××××轿车搭载原告吴某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61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路面行车道,第一被告黄某某驾驶鄂F×××××大型客车行经此路段,因疲劳驾驶且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险情,从而与鄂A×××××轿车及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面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急救,后转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孝感医院治疗,因病情过重,最后转入上级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吴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查查明,鄂F×××××大型客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且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鄂F×××××的驾驶人,第二被告作为其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为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不存在重大过错或者故意,赔偿责任应同公司承担,公司已投保,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应依法驳回,公司已先行支付8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支付经本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某为车辆乘车人,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0时50分左右,吴迪驾驶鄂A×××××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吴某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061KM+5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将车停于路面行车道,吴迪、吴某二人滞留于路面故障车辆附近但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日01时29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F×××××大型客车行经上述路段,因疲劳驾驶且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险情,致使所驾车辆与鄂A×××××轿车及护栏发生碰撞,鄂A×××××轿车被撞后在旋转滑移过程中撞上站立于路面的吴迪、原告吴某二人,造成吴迪当场死亡、原告吴某受伤,以上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急救,后转入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孝感医院治疗,因病情过重,最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合计216782.26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鄂F×××××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5日,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期赔付8万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吴某向本院递交承诺书,表示同意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份额先行赔付吴迪。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吴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吴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F×××××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A×××××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某虽然是鄂A×××××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但在事故发生前吴某已在该车下,应属保险中“第三者”范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0839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先期赔偿款可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08391.13元,给付期限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4元,由被告湖北襄阳安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徐其耀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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