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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芹、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2.以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按年息4.9%标准给付利息2828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以改造米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商定利息为4.9%。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景某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需要还款期限。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景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景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某、景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50000.00元用于改造米厂设备,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0日偿还,借期利息为年利率4.9%。李某、景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某、景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以《借条》载明金额350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利息28289.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0元;
李某、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利息28289.00元;
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00元,减半收取3487.00元,由李某、景某负担;保全费2020.00元,由李某、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韩雪松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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