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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史某某、曹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曹红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曹红某,系被告史某某妻子。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曹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计算期间无法确定,诉讼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曹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红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曹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曹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史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计算期间无法确定,诉讼数额无法确定,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曹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红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曹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曹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于丙浩

书记员: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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