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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侯某某、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震,该公司经理。
住址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朱甸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一、二、五层部分。
负责人高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邢广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若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其他被告未到庭,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本案事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以证实是否存在免责情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于挂靠协议应当提交原件予以质证。
对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情况原告所说属实。
对原告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挂靠证明应当有挂靠单位负责人本人签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方独自委托,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救费发票,开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1月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该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侯某某辩称,侯某某系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辽H×××××、辽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系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侯某某,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侯某某承担。
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
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或被告侯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7,400元,由侯某某负担5,180元(7,400元×70%),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77,211.3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180元,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985元,由原告负担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财产损失,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7,400元,由侯某某负担5,180元(7,400元×70%),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辽H×××××、辽H×××××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77,211.3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180元,被告盖州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985元,由原告负担1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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