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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发与吴芝艺、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芝艺,男,汉族。
被告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桃花岭6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仁,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贻井,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发诉被告吴芝艺、被告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经信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吴芝艺、被告宜昌市经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徐贻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许,吴芝艺驾驶鄂E×××××号轿车沿陆城杨守敬大道由西向东行使时,遇原告吴某发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芝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告宜昌市经信委垫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36965.66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去检查费38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扶双拐行走,患肢不负重,注意加强营养,如骨折愈合,一年至一年半内取内固定。2014年8月1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00天(含后期护理天数),营养时限6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1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被告吴芝艺系宜昌市经信委的司机,其驾驶的鄂E×××××号轿车系被告宜昌市经信委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吴芝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7346.6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法律规定的不同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2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已经67岁,但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60多岁的部分老人仍然从事劳作或务工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收入标准可以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1天×23693元/年÷365=8503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00天,工资标准按照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确定为7125元;定残之日原告已经满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3年,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1527.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数额偏高,本院综合损害结果、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购买住院日常用品、租轮椅等费用证据不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80791.76元。
第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约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7346.6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20元以及营养费820元,合计49986.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8503元、伤残赔偿金11527.10元、护理费71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及交通费150元,合计28805.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总共应承担赔偿金38805.1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1986.66元。
被告吴芝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吴芝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侵权,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宜昌市经信委承担赔偿责任。因宜昌市经信委所有的鄂E×××××号轿车投有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29390.6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宜昌市经信委已经支付的费用40965.66元应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赔偿金中直接返还,原告不需要再行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68195.76元,其中给付原告吴某发27230.10元,给付被告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4096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宜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本院执行款账户: 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 账号: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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