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仁某某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北路19号第1栋4层403室。
负责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仁某某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仁清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仁仁清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44元(具体数额以赔偿明细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15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安排到九阳大道清扫地时,因电线杆上贴有小广告,搬砖头踏脚撕小广告时摔倒,造成原告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损失18040.7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仅支付了医疗费17691.70元的损失,其他损失予以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清扫过程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原告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残,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仁仁清洁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167.91元(85954.16元×70%),扣减其垫付10000元及应承担诉讼费632元后,还应赔偿原告50799.91元(60167.91元-10000元+63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仁某某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50799.9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湖南仁某某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担63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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