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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庄乾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吴某相挂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商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0天=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吴某提供了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吴某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3340元+3290元+3340元)÷3个月÷30天×120天=13293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结论内容以及吴某的病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刘同升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刘同升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主张刘同升的护理费计算为(3470元+3470元+3470元)÷3个月÷30天×60天×1人=6940元;原告未能提供杨秀娥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齐兵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0天×1人=23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40元+2331元=9271元。原告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4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58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93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92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9101元。因被告商某某所驾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商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鲁C×××××(鲁C×××××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59101元;
二、被告商某某不再向原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吴某承担5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承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吴某相挂造成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商某某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0天=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60天=180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吴某提供了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吴某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3340元+3290元+3340元)÷3个月÷30天×120天=13293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结论内容以及吴某的病情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德州欧莱恩永兴碳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刘同升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刘同升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主张刘同升的护理费计算为(3470元+3470元+3470元)÷3个月÷30天×60天×1人=6940元;原告未能提供杨秀娥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齐兵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0天×1人=23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40元+2331元=9271元。原告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4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58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93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护理费92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59101元。因被告商某某所驾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商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在鲁C×××××(鲁C×××××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共计59101元;
二、被告商某某不再向原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原告吴某承担56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公司承担1277元。

审判长: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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