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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金天成,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其诉请不赔。从保险合同关系上看,保险费交纳后不予退还,该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其虽然为全部责任,仍然属于过失行为。因此,只要发生事故就应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属于后法,属于上层规范性法律文件应优先适用。且《交强险条例》内容与法律精神有冲突,应承担相当于行政强制赔偿意义。投保人的车辆属高速交通工具,有造成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也是赔偿的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某保险公司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限额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办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吴某某驾驶的轿车沿哈同高速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谢克营驾驶的黑OH370挂车的尾部,造成吴某某及崔艳岩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谢克营无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现吴某某要求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已超出上述规定的分项限额,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原判决依据被保险人谢克营与阳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对吴某某在无责任限额内确定予以赔付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 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

书记员:安伟亮 第2页共3页 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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