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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张洪亮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
负责人金天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是因自己违规驾驶所致。谢克营的黑D55225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强制保险,谢克营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吴某某和崔艳岩两人受伤,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财产损失应赔偿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
2、误工费2295元(135元×17天);
3、护理费2295元(135元×17天);
4、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6、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1元。
以上总合计16536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511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243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10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自负8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与上款同时交纳。原告交纳2700元,返还原告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是因自己违规驾驶所致。谢克营的黑D55225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投保强制保险,谢克营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吴某某和崔艳岩两人受伤,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财产损失应赔偿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
2、误工费2295元(135元×17天);
3、护理费2295元(135元×17天);
4、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6、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
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1元。
以上总合计165363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511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243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财产损失10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自负87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与上款同时交纳。原告交纳2700元,返还原告1800元。

审判长:徐洪臣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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