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玉、被告郑某某、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92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黎禄英不负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车速过快及酒驾等,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责任程度,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认定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168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44760元。剩余损失79408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70%,计55586元,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23822元。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郑某某之前垫付的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某某44760元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5586元,合计100346元。
二、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100346元后,原告吴某某即时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胜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