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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爱兰(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吴大村吴大西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攀、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获赔截至2017年12月12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9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20*0.2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一期误工费10920元,一期护理费3640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03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二、以上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某某赔偿70%,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临汾路江杨南路附近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住院,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右股骨中段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持续门诊复诊。2016年2月,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术。原告曾就医疗费提起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792号判决,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7277.85元,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1.40元、律师费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截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又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21925.42元,而被告仅垫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的肢体及精神损伤程度经原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结论分别为:1、吴某某后遗脑神经功能障碍、颅骨缺损(修补)、右下肢功能障碍并双下肢不等长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60-39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吴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简易给予休息期180,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0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居住并办理相应居住登记手续超过一年,同时原告具有家用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在本市从事电器维修工作以获得生活来源。现经查询,肇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5%。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事发前在本市就业以外的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承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但抗辩鉴定费保险不予赔付。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但认为其中再次行内固定术的费用41319.22元系因医疗不当导致,不应计入损失,同时非医保部分保险不予赔付。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的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余某某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凡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持异议及不予赔付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护理期,原告认可保险公司承认的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就业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就业相关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为保障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利用其所具备的劳动技能,在居住地附近就业并取得收入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就业超过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及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次行内固定术的费用系因医疗不当导致,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右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此系原告自身体质原因所致,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应构成损失,故医疗费总计核定为121925.42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本市同类护理薪酬水平,结合双方确认一致的护理期,原告主张36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市居住就业超过一年,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标准合法有据,该损失确定为300460.8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458556.2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以剩余的交强险限额赔付112000元(包括部分残疾赔偿金10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剩余财产损失)共计346596.22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70%计242617.35元,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以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85%计206224.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15%计36392.60元,扣除该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26392.6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保险不予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06224.75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结算款263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计976.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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