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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贞奎。

原告吴某诉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安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刘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孝江、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贞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吴某受聘于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和文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为5000元。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后未再支付工资,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
2016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0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总额90%的赔偿金即216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同日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争议事实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会计和文秘工作期间,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7月份的工资24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因其解除合同是因为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其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66.7元[(4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4个月)÷6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因其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且社会保险的交纳与否属行政执法范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被告提出其公司于2015年3月份整体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人是否聘用了原告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公司承包经营是公司的一种内部经营形式,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离开公司后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取决于两个因素,即原告不同意移交或被告没有安排移交。在本案中,到底属于哪种情形,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日起解除。
二、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吴某聘用期间的工资24000元。
三、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吴某经济补偿金4666.6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竹溪县天顺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明安辉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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