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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武汉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浩,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玲,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汉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傅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99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1月30日;
二、房屋地点:“金湖湾”住宅小区第*幢*单元*层*号;
三、已付购房总价款:632,478元;
四、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6年6月30日前;
五、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
六、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按已付房价款的1%。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吴某向武汉傅某公司付清购房首付款392,478元,余款240,000元已于2015年3月4日付清。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正式备案合同,即《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4*****12),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
2016年8月30日,吴某验收并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所涉房产,双方确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95元,已通过冲抵物业费的方式支付。2017年4月1日,武汉傅某公司办理了案涉房产所属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
审理中,双方确认武汉傅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产,但本案所涉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在此之前,因被告未办理上述备案登记,合同所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论是否已实际交付,被告均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鉴于原告已于2016年8月30日收房,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同时,因双方已就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处理,并已履行完毕,则本案中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6年8月31日。综上,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471.78元(632,478元×213天×0.01%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3,471.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471.7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163元,被告武汉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书记员: 武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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