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均、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曾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王海军与案外人叶宝建、张俊、被告曾某某系同学关系。在2014年元月27日,经上述同学介绍与被告李某均相识,李某均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丈夫同学即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是,原告当日将现金62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某均,并由被告李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曾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某均在吴某某处借款62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李某均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李某均逾期未还,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请求撤回对曾某某的起诉,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某均、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某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 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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