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大屯满族乡乡政府东侧经营一家粮油商店。
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的粮油店去购买面粉(原告从事食品加工生意),原告每次去购买面粉,都是由原告自行装车,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粮油商店交完款后,便到院里面粉堆放处搬面,当原告将两袋面粉装车以后,又去准备搬第三袋面粉时,被告的面垛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堆放的面垛高达4米左右)。
原告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2、右腓骨近端骨折。
3、右后踝骨折。
4、腰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5、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
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和住院押金3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一名护工护理原告54天,该护工的误工费被告支付了54天,剩余10天由原告支付。
原告住院共花费45000.00余元,被告除垫付6190.00元检查费和押金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5025.54元,不包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32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的粮油店去购买面粉。
被告店内雇有专门装卸人员,不准购粮人员自行装拆面垛,原告无视店内墙上贴的购粮规章警示,违反面垛装拆操作规程,自行从面垛底层拽面袋,导致面垛倒塌。
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00元,护理费702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范围、数额及标准;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及责任比例。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据为原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2号证据为原告医疗费票据9张(后附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44433.84元;
3号证据为承德守恩家政服务公司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为每天130.00元;
4号证据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5号证据为鉴定费发票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433.84元。
误工费38919.30元(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每天90.30元,误工天数共计431天)。
护理费2028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2天,每天130.00元,前四天为一级护理,需两名护理人员,其余均为一名护理人员)。
伙食补助费7600.00元(每天50.00元,共计152天)。
营养费3040.00元(每天20.00元,共计152天)。
伤残赔偿金26522.40元(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2%,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00元。
鉴定费2250.00元。
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2号证据、4号证据、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原告医疗费数额认可,当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320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
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天数应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准,即120天,每天数额按照42.00元计算。
护理费应减去被告为其请护工的54天,剩余98天,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前四天为一级护理不认可,医院所说的一级护理指的是医院的护理,不是家属的护理。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对于营养费部分,因为原告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
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为22409.00元。
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0元。
鉴定费没有异议。
交通费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1号证据滦平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6张,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32000.00元;2号证据承德县守恩家政服务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54天,每天130.00元,共计花费护理费702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不存在责任比例分担问题。
被告从事的是服务业,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被告答辩陈述,甚至可以将本次原告受伤确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只有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
就本案来说,原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不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并提交如下证据:3号证据照片5张,证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经营的粮油店就已经张贴购粮规章制度,明确写明交款后等待装车,不许自行拆垛装车,否则后果自负。
原告明知面垛拆装存在危险,却私自装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4号证据调查笔录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粮店雇有专门的装卸工,不让买主自己装货,原告出事时,墙上贴有购粮规章制度及“粮垛危险,请勿靠近”字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号证据不真实,如果有相应规章制度,应该制作为公示牌张贴于店内,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规章制度张贴于店外,从照片中不难看出是新鲜纸张制作,同时照片也不能体现拍照的时间。
对4号证据不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称所有购粮都应由装卸工装卸,如装卸工不在就要等着,这点明显不真实,尤其对于熟人购物,完全是自行搬取,并且被告也不为前来购买米面的人提供装卸服务;对佟某某的调查笔录,根据被告提供照片显示,被告是2014年3月1日张贴的规章制度,但佟某某笔录中显示已经张贴3、4年了,明显不真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粮油商店,应该对其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面粉时被面垛砸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购粮规章制度的张贴时间,即不能确定原告在被告处被面粉砸伤时是否张贴购粮规章制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面垛处搬运面袋的危险性,但原告自行装拆面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25662.71元的80%即100530.17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90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1510.1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粮油商店,应该对其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面粉时被面垛砸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购粮规章制度的张贴时间,即不能确定原告在被告处被面粉砸伤时是否张贴购粮规章制度,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面垛处搬运面袋的危险性,但原告自行装拆面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25662.71元的80%即100530.17元;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90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1510.1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80.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审判员:王学春
审判员:卢迪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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