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218号,现办公地址: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海南航校。
法定代表人:咸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该公司人资行政部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该公司人资行政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案号:(2018)鄂0505民初435号】;原告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校”)与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2018)鄂0505民初442号】。经审查,两案为吴某某和海南航校均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101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远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原告)海南航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某某与海南航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起解除,且不必向海南航校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判令海南航校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保评价(现实表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无事故责任证明)、空勤登机证的回收证明;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等移交转移手续。事实和理由:1、原仲裁裁决认定海南航校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吴某某应当向海南航校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不正确的。吴某某的工作岗位虽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吴某某每周的工作时间长期超过4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放假也未安排补休、调休,且海南航校从未向吴某某支付过加班费,海南航校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吴某某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吴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向海南航校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原仲裁裁决仅裁决海南航校应当在五日内为吴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明确具体应当转移的人事档案和飞行职业技术档案等相关的内容。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相关规定和中国民航局相关要求,吴某某重新注册成为运输航空飞行员需要的档案还应包括但不限于:安保评价(现实表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无事故责任证明);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空勤登机证的回收证明、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辞职的权利本意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为了满足民航局关于飞行员再就业的相关法规要求,及时转交劳动者人事档案和职业技术档案也是对劳动者劳动权的保障。吴某某因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101号裁决,特诉至本院。
海南航校针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当庭辩称,1、海南航校与吴某某2013年8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吴某某提出辞职后,海南航校先后于2018年3月2日和4月17日通过EMS向吴某某寄发了《关于不同意吴某某辞职的通知》和《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吴某某返岗上班,海南航校一直为吴某某安排飞行计划、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仍在依法履行过程中,海南航校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吴某某的工作日中应当包含休息日,海南航校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相关规定,吴某某提出的飞行员技术档案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民航局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吴某某要求海南航校移交飞行员执照及飞行技术档案等缺乏法律依据。飞行员属于特殊行业、特殊工种,为了维护飞行员队伍的稳定和飞行安全,确保飞行员合理有序流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海南航校无须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海南航校因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101号裁决,特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南航校与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海南航校无须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吴某某针对海南航校的诉讼请求当庭辩称,1、海南航校超出法定节假日不予休假也不补休或发放加班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了劳动者吴某某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吴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向海南航校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吴某某已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海南航校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海南航校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飞行员辞职后,需要转移的档案及证照关系包括: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安保评价(现实表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无事故责任证明)、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体检健康档案(健康记录本)、空勤登机证、飞行员执照关系,海南航校要求确认无须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海南航校与吴某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海南航校的工作需要,安排吴某某在飞行航务部门从事飞行教员工作;吴某某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合同第七条);劳动报酬实行岗位工资制薪酬,根据海南航校薪酬管理等相关规定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标准执行(合同第十四条);吴某某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三十四条)。同日,海南航校与吴某某还签订《员工培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海南航校选派吴某某参加培训,吴某某同意接受海南航校培训选派;海南航校为吴某某支付培训费用;吴某某参加培训后,双方同意以海南航校支付的培训费用为标准确定服务期限,具体以合同所附《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为准;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吴某某有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形的,应按《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向海南航校支付培训补偿费,并按法律规定向海南航校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是培训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培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海南航校还与吴某某签订《飞行人员培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员工培训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吴某某作为海南航校的飞行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训练大纲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可胜任海南航校飞行教学教员的资质。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某某于2018年3月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海南航校寄送了辞职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2日,海南航校收到吴某某的辞职通知。2018年3月5日,海南航校通过邮政快递向吴某某寄送了《关于不同意吴某某辞职的通知》,书面答复不同意吴某某辞职请求,并希望吴某某继续在海南航校工作,正常执行飞行教学任务,履行管理职责。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3日,吴某某因休2018年年休假和因事请假未上班,假期结束后吴某某再未到海南航校工作。2018年4月19日,海南航校又通过邮政快递向吴某某寄送了《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再次告知吴某某不同意其辞职请求,并自4月17日起继续为吴某某安排了飞行计划,要求吴某某在接到此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返岗上班,正常执行飞行教学任务。吴某某接该通知后未予回复海南航校。吴某某和海南航校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吴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吴某某与海南航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日解除,且不必向海南航校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2、海南航校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3、海南航校为吴某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等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4、海南航校向吴某某支付2017年度安全飞行奖金43900元。在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吴某某放弃要求海南航校向其支付2017年度安全飞行奖金43900元的请求。2018年6月10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3日起解除,海南航校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海南航校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吴某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和海南航校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和6月29日签收了该裁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和海南航校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不同意辞职通知,有吴某某提交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休假申请单,有海南航校提交的员工培训合同、补充协议、限期上班通知及EMS留存联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以及吴某某和海南航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吴某某和海南航校均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101号裁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分别起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并案审理中吴某某和海南航校互为原告和被告。(二)海南航校与吴某某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海南航校与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亦约定:吴某某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海南航校,可以解除本合同。吴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向海南航校发出辞职通知书,现有证据证明海南航校在2018年3月2日收到了吴某某的辞职通知书,从即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海南航校收到吴某某辞职通知书已满三十日,吴某某已依法依约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海南航校的义务,自2018年4月3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即可解除。吴某某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日解除和在本院诉讼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休假和请假结束后自2018年4月3日起再未到海南航校上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4月3日。吴某某主张由于海南航校存在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吴某某不必向海南航校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海南航校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其无须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航校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海南航校提出飞行技术档案移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飞行员属于特殊行业,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海南航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到其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吴某某办理飞行员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本案所涉档案应包括飞行员飞行技术档案(具体包括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等,但不包括空勤登机证),档案的移交手续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用人单位海南航校不得据此拒绝办理转移手续。据此,海南航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3日起解除。
二、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某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吴某某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等相关飞行技术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海南航空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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