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气体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龙王村(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裕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财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代表人朱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武汉气体公司、武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吴某某、武汉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武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该证据载明:兹有吴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系温泉景泰花园21栋1101室业主徐晓燕的婆婆,其自2012年9月在该1101室居住至今。该证明盖有“咸宁市合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泰花园管理处”、“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双鹤桥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经本院调查该宾馆负责人夏庆瑞,其证实原告吴某某从2012年10月起在其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原告庭后提交了通山县大路乡神堂铺村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冯淑容生育一子一女,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16时2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22S87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神堂铺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2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及左侧小脑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968.0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一处评定为Ⅶ级伤残,一处评定为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定为定残前一日。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跟随其儿子儿媳夏智强、徐晓燕在咸宁市温泉景泰花园21栋1101室居住生活,并于同年10月开始在温泉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原告母亲冯淑容,生于1919年10月。冯淑容生育一子(吴石生)一女(即原告);3、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职员;4、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22S87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6、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分担。2、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原告误工费应否支持;4、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5、被告武昌财保公司以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
一、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山县交警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吴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通山县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骑自行车已横过公路;2、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公路边;3、仓栅式货车后视镜碰撞原告头部发生事故;4、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某某未采取制动措施。根据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认为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跟随其儿子儿媳夏智强、徐晓燕在咸宁温泉城区居住,有当地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交了其子夏智强与徐晓燕的结婚证及其儿媳徐晓燕在景泰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在温泉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在温泉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务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误工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为老年人。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请求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80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累计赔偿限额保险,其累计赔偿金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该项保险是否在责任赔偿限额之内,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在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对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该项保险,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依约定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五、关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认为应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应当遵守交通运输安全装载的规定,超载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违法超载增加免赔率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通常条款,该条款既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风险负担,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警示与惩罚的性质。此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范围。因此,对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239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3、护理费为17079.98元(28729元/年÷365天×217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2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2500元);5、营养费3255元(217天×15元/天);6、误工费为13020元(1800元/月÷30天×217天);7、伤残赔偿金186165.31元(24852元/年÷365天×6510天×4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5元(8681元/年×5年÷2人×42%,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7810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58103.38元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71620.68元。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职工,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赔偿28648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80000元(已扣除10%免赔款20000元)。余额106482.7元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06482.7元,余额为58717.3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垫付款余额58717.3元,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武汉气体公司。经计算,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241282.7元,应给付被告武汉气体公司的款额为587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1282.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垫付款58717.3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4元,由原告负担1094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该证据载明:兹有吴某某,女,身份证号xxxx,系温泉景泰花园21栋1101室业主徐晓燕的婆婆,其自2012年9月在该1101室居住至今。该证明盖有“咸宁市合田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泰花园管理处”、“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双鹤桥社区居委会”、“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双鹤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经本院调查该宾馆负责人夏庆瑞,其证实原告吴某某从2012年10月起在其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原告庭后提交了通山县大路乡神堂铺村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冯淑容生育一子一女,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9日16时2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A22S87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神堂铺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2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及左侧小脑血肿,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伤(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968.04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一处评定为Ⅶ级伤残,一处评定为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2%。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定为定残前一日。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跟随其儿子儿媳夏智强、徐晓燕在咸宁市温泉景泰花园21栋1101室居住生活,并于同年10月开始在温泉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原告母亲冯淑容,生于1919年10月。冯淑容生育一子(吴石生)一女(即原告);3、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职员;4、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A22S87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6、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分担。2、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原告误工费应否支持;4、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5、被告武昌财保公司以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
一、原告和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山县交警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当事人吴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通山县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骑自行车已横过公路;2、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公路边;3、仓栅式货车后视镜碰撞原告头部发生事故;4、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某某未采取制动措施。根据以上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80%责任。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认为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跟随其儿子儿媳夏智强、徐晓燕在咸宁温泉城区居住,有当地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另外,原告提交了其子夏智强与徐晓燕的结婚证及其儿媳徐晓燕在景泰花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在温泉佳缘宾馆从事保洁员工作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在温泉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务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误工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为老年人。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费请求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80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四、关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一种累计赔偿限额保险,其累计赔偿金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该项保险是否在责任赔偿限额之内,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在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对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投保的该项保险,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依约定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五、关于被告武汉气体公司事故车辆超载,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认为应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应当遵守交通运输安全装载的规定,超载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违法超载增加免赔率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通常条款,该条款既平衡了保险合同双方的风险负担,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警示与惩罚的性质。此条款不属于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范围。因此,对被告武昌财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2396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50元/天×220天);3、护理费为17079.98元(28729元/年÷365天×217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2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2500元);5、营养费3255元(217天×15元/天);6、误工费为13020元(1800元/月÷30天×217天);7、伤残赔偿金186165.31元(24852元/年÷365天×6510天×4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5元(8681元/年×5年÷2人×42%,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7810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计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58103.38元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71620.68元。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职工,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赔偿286482.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昌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80000元(已扣除10%免赔款20000元)。余额106482.7元由被告武汉气体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06482.7元,余额为58717.3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武汉气体公司垫付款余额58717.3元,由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武汉气体公司。经计算,被告武昌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241282.7元,应给付被告武汉气体公司的款额为587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1282.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垫付款58717.3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4元,由原告负担1094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堤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审判长:汪英舒
审判员:徐罗明
审判员:张世生
书记员: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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