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王照宏
吴某某
胡玉花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刘瑞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花。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东片。
法定代表人赵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清,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原审原告吴某某、胡玉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某某、大同市凯旋鹏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鹏程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32362.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发生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发生人身损害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对死者吴清峰生前在本村居住的调查报告、吴清峰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和吴清峰户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清峰生前及其家人在本村居住。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调查报告是上诉人自己的报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只能证明吴清峰在南口村确实有个家,但居住地在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全家在南口村,并且吴清峰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对方的证据不能否定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化稍营镇居住。庭审后,本院就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向南口村村委会进行了核实,经向村党支部书记张富旺询问,张富旺称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吴清峰上初中时起大约是2013年后全家即在化稍营镇居住,主要是吴清峰上学,父母陪读,租住他人房屋,父母平日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又因吴某某的父母在村里,吴某某偶有回村看望父母的时候。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上诉人找村委会会计出具的,会计年龄在70岁左右,对村里人的居住情况不太了解了。经本院组织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结合吴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阳原县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和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吴清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吴清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事实应予采信,其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其消费支出属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将吴清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实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发生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发生人身损害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了对死者吴清峰生前在本村居住的调查报告、吴清峰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和吴清峰户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清峰生前及其家人在本村居住。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调查报告是上诉人自己的报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主管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只能证明吴清峰在南口村确实有个家,但居住地在化稍营镇政府所在地,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全家在南口村,并且吴清峰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对方的证据不能否定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化稍营镇居住。庭审后,本院就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向南口村村委会进行了核实,经向村党支部书记张富旺询问,张富旺称吴清峰及其父母在吴清峰上初中时起大约是2013年后全家即在化稍营镇居住,主要是吴清峰上学,父母陪读,租住他人房屋,父母平日靠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又因吴某某的父母在村里,吴某某偶有回村看望父母的时候。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是上诉人找村委会会计出具的,会计年龄在70岁左右,对村里人的居住情况不太了解了。经本院组织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结合吴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阳原县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和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吴清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吴清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阳原县化稍营镇的事实应予采信,其在化稍营镇读书上学,其消费支出属于城镇,故原审法院将吴清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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