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工贸园银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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