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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罗九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刘晓波
王某
罗九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
被告王某。
被告罗九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罗九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罗九大、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罗九大所有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罗九大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罗九大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按照当地的物价及消费水平可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赔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务工未提供近一年的平均工资,其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尚需第二次手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100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在荆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且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吴逍遥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赔付,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交通费、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653.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420元(30元/天x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x35天)、误工费12093.37元(38720元/年÷365天x114天)、护理费2493.90元(26008元/年÷365天x35天)、残疾赔偿金164301.60元(22906元/年x20年x34%+6280元/年x8年x3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08642.03元。其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18864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赔偿项目外的损失鉴定费1650元,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及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496.02元(186992.03元x50%),超出部分由被告罗九大赔偿原告损失1650元的50%计825元。被告罗九大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垫付55000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93496.02元(被告罗九大垫付5500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三、由被告罗九大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25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罗九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被告罗九大所有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罗九大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罗九大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其中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按照当地的物价及消费水平可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赔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务工未提供近一年的平均工资,其诉请的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尚需第二次手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100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在荆州市众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且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吴逍遥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赔付,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交通费、修理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653.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3420元(30元/天x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x35天)、误工费12093.37元(38720元/年÷365天x114天)、护理费2493.90元(26008元/年÷365天x35天)、残疾赔偿金164301.60元(22906元/年x20年x34%+6280元/年x8年x3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08642.03元。其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项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18864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赔偿项目外的损失鉴定费1650元,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及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496.02元(186992.03元x50%),超出部分由被告罗九大赔偿原告损失1650元的50%计825元。被告罗九大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垫付55000元在履行中冲抵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93496.02元(被告罗九大垫付55000元费用在履行中冲抵返还)。
三、由被告罗九大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825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罗九大负担。

审判长: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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