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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曹某某与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曹某某
房秀全(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赵华军
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系吴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房秀全、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华军,系杜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成,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曹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房秀全、石东营、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军、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应诚实信用,应认真履行,但原告吴某某、曹某某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在补办了房产证后,以此来抗辩,推翻原协议,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吴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吴某某与原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应诚实信用,应认真履行,但原告吴某某、曹某某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在补办了房产证后,以此来抗辩,推翻原协议,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吴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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