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某某
李亚川
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中医医院
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系患者吴晓琴父亲。
原告王某某。
系患者吴晓琴母亲。
原告李亚川。
系患者吴晓琴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俊雄,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柳朝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塔尔头泵站余家墩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全部庭审活动等一般代理。
原告吴晓琴诉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吴晓琴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在中止期间,其法定继承人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并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雄,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周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共同诉称:2010年5月21日,患者吴晓琴(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之女,原告李亚川之妻)因发现右乳房包块3周余到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考虑为“右乳房包块”于当天在局麻下实施了包块切除术,术后对所切除的组织进行了病理检查,并告知结果为良性。
原告是在收到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送达的报告单(武汉兰某组织病理学报告)后才得知系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进行检查的。
2010年8月15日后,患者手术同侧的腋窝、颈部锁骨处发现了多个包块,随即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
并将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做的原病理切片送武汉协和医院检查,结果确定为:患者吴晓琴原疾病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基因类型为ER(一)、PR(一)、Her-2(1+),其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
后患者因乳腺癌至多家医院就诊,于2011年10月2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
综上,由于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未经原告方知情和同意,私自委托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所切除的包块进行病理检查,因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误诊导致的损害后,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因其女(妻)吴晓琴因二被告误诊而造成的损失50%即4887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相关证明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与患者关系及原告的格主体。
2、黄某某中医医院收费凭据。
拟证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病理检查,费用是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向原告收取,患者和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存在医疗关系。
3、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武汉兰某组织病理学报告)。
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患者进行了病理检查,进行了诊疗行为。
4、死亡证明书。
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6、医药费及相关病历资料、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
拟证明原告产生的相关费用。
7、大河镇渡河桥村证明。
拟证明吴晓琴父母有二女。
8、患者吴晓琴身份证、户口簿、教师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辩称,1、我院在接诊患者吴晓琴医治过程中无过错,也无不当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亲属吴晓琴死亡原因是其原发性恶瘤导致的,故作为医疗机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我院在诊治过程中将吴晓琴所切下组织交送具有医疗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行为是正当的,无过错,且这种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吴晓琴肿瘤因良性转为恶性或其它的客观原因。
综上,我院在诊治吴晓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未举证。
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
2、原告所举证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因该中心没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3、原告亲属吴晓琴因身患乳腺癌是其不治身亡的直接原因。
4、三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有些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应予核减。
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
2、医师执业证。
3、兰某医院与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合作协议书。
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关系。
4、借条。
拟证明原告将吴晓琴的病理切片标本借走。
5、向黄某某中医医院发出的两份报告。
拟证明该报告中明确标示只供临床参考,兰某医院不是手术医院、诊疗医院,只对标本负责。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对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没有从事医疗事故鉴定资格,且重新鉴定已在黄冈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
本院认为,该案中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医疗过错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且该鉴定由本院依法指定委托,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已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上述损失不应计算本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医院,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所作手术的切片病理检验交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2010年5月21日,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之亲属吴晓琴因发现“右乳房包块3周余”就诊于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外科门诊,被诊断为“右乳房包块”(性质待查),并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右乳房包块切除术,术中见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遂向吴晓琴家属交待,待术后病检结果出来再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该院遂将吴晓琴右乳房包块切除术后切片标本送至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病理学检查,该公司经二次检验,病理诊断为乳腺腺肌上皮腺病,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遂将检验结果通知患者吴晓琴,患者术后3月即发现右乳房多处淋巴结肿大,遂于2010年8月26日将系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患者吴晓琴病理切片及腊块送武汉协和医院再行病理学检查。
病理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组织系Ⅱ级),后吴晓琴在武汉同济医院行二周期TEC方案辅助化疗后再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后在该院多次化疗,于2011年10月2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经本院指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晓琴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晓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吴晓琴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晓琴的医疗行为存在病理诊断上错误之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吴晓琴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
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通知驳回。
另查明,患者吴晓琴,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黄某某黄梅镇明珠花园3栋602室,黄梅一中教师;其夫李亚川,生于1979年11月7日,双方无子女;其父吴某某,生于1948年3月12日;其母王某某,生于1951年8月23日,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大河镇渡桥村。
其父母含死者吴晓琴在内有二女。
本院认为,患者吴晓琴患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其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难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所患的恶性肿瘤。
患者吴晓琴因右乳房包块在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诊治及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术后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吴晓琴临床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合理,并对患者手术包块存在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性告知患者家属,其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故对患者吴晓琴体现右乳房包块治疗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送检的患者吴晓琴右乳房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将患者肿块病理诊断为乳腺肌上皮腺病,该诊断结论在三个月后经武汉协和医院再行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而被否定,故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患者包块切片病理诊断存在错误,且由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错误诊断,导致患者吴晓琴右侧乳腺癌延误治疗三个月,错过早期治疗时机,致患者病情迅速发展进而加速了其死亡后果,故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过错行为缩短了患者生存时间,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素,应承担患者死亡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参照法医司法部门的参与度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0%。
三原告以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依据合作关系,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患者病理切片交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为由,认为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送检对象存在错误,要求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上述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患者吴晓琴因患乳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系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误诊行为无关联性,故不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
原告其他损失计算,因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且一直居住在黄梅镇明珠花园602室,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因其亲属吴晓琴在医疗过程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705587.5元,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282235.00元(705587.5元×40%);下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自负。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对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承担3600元,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中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医疗过错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且该鉴定由本院依法指定委托,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合法依据,本院已驳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住院病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因上述损失不应计算本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医院,双方约定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所作手术的切片病理检验交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2010年5月21日,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之亲属吴晓琴因发现“右乳房包块3周余”就诊于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外科门诊,被诊断为“右乳房包块”(性质待查),并于当日在局麻下行右乳房包块切除术,术中见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遂向吴晓琴家属交待,待术后病检结果出来再进一步确定治疗方案,该院遂将吴晓琴右乳房包块切除术后切片标本送至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病理学检查,该公司经二次检验,病理诊断为乳腺腺肌上皮腺病,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遂将检验结果通知患者吴晓琴,患者术后3月即发现右乳房多处淋巴结肿大,遂于2010年8月26日将系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患者吴晓琴病理切片及腊块送武汉协和医院再行病理学检查。
病理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组织系Ⅱ级),后吴晓琴在武汉同济医院行二周期TEC方案辅助化疗后再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后在该院多次化疗,于2011年10月21日因治疗无效死亡。
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经本院指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晓琴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吴晓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
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吴晓琴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晓琴的医疗行为存在病理诊断上错误之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吴晓琴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30%--40%。
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通知驳回。
另查明,患者吴晓琴,女,生于1982年1月29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黄某某黄梅镇明珠花园3栋602室,黄梅一中教师;其夫李亚川,生于1979年11月7日,双方无子女;其父吴某某,生于1948年3月12日;其母王某某,生于1951年8月23日,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大河镇渡桥村。
其父母含死者吴晓琴在内有二女。
本院认为,患者吴晓琴患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其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预后差,难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所患的恶性肿瘤。
患者吴晓琴因右乳房包块在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诊治及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术后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对患者吴晓琴临床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合理,并对患者手术包块存在包块质硬边界不清、有恶性肿瘤可能性告知患者家属,其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原则,故对患者吴晓琴体现右乳房包块治疗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送检的患者吴晓琴右乳房包块切片病理检验过程中,将患者肿块病理诊断为乳腺肌上皮腺病,该诊断结论在三个月后经武汉协和医院再行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而被否定,故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患者包块切片病理诊断存在错误,且由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错误诊断,导致患者吴晓琴右侧乳腺癌延误治疗三个月,错过早期治疗时机,致患者病情迅速发展进而加速了其死亡后果,故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医疗过错行为缩短了患者生存时间,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次要因素,应承担患者死亡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参照法医司法部门的参与度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40%。
三原告以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依据合作关系,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患者病理切片交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为由,认为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送检对象存在错误,要求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上述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患者吴晓琴因患乳腺癌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系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误诊行为无关联性,故不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
原告其他损失计算,因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且一直居住在黄梅镇明珠花园602室,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因其亲属吴晓琴在医疗过程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705587.5元,由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282235.00元(705587.5元×40%);下余损失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自负。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对被告黄某某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李亚川承担3600元,被告武汉兰某肿瘤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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