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阳岭大道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491880558Y。
负责人:李昌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富、被告谢某全、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某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37977.15元;2、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全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上犹往崇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犹县中稍伏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某全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谢某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7年2月26日原告转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25日原告又转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上犹中稍安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6012.88元,其中被告谢某全支付了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犹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和护理期可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每月2410元,至精神损伤评残之日止。被告谢某全驾驶的赣B×××××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谢某全辩称,1、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辩称,1、被告谢某全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在商业险中承担30%以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全承担4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其已预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4、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上犹往崇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犹县中稍伏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某全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用43693.78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转入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10935.70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再次转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5685.74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多次,花去医药费2697.64元。原告治疗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用63012.88元,其中被告谢某全支付了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14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7]第SG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全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和护理期可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后续治疗费为每月2410元,至精神损伤评残之日止;4、被鉴定人躯体损伤无护理依赖;精神损伤可另行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评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开支19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2018年6月11日,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吴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2017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Ⅲ级伤残。鉴定开支5921元。2018年9月25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面部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636.43元。
另查明,赣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吴某某为本县东山镇中稍村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谢某全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全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赣B×××××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计为60315.24元。对门诊医疗费用2697.64元,其中2017年1月31日的医疗费1941.74元,系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755.9元,系最后一次出院后至精神损伤评残期间产生的费用,属后续治疗费,依据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每月2410元,该门诊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再行计入医疗费中,系重复计算,故该门诊费用755.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62256.98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后续治疗费每月2410元,至精神损伤评残之日止。故后续治疗费应从原告吴某某最后一次出院后起算,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为1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33740元(2410元月×14个月)。
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6天,计19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6天,计198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定残后受害人需要护理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现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Ⅲ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80%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审判实际即9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护理期为20年,故护理费为525600元(90元天×365天×20年×80%)。
6、误工费:根据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构成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段时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确定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故本案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故本案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期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计359天(含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计359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496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疤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Ⅲ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83%,且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24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19817.2元(13242元年×20年×83%)。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支持2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7901元,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可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负担。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定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不予支持。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总计891175.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771175.18元,按责任划分,被告谢某全承担30%赔偿责任,即231352.56元,四舍五入至元为231353元,因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并不计免赔,故被告谢某全向原告赔偿的2313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谢某全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17353元。被告谢某全支付的4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无异议,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崇义支公司直接赔付与被告谢某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2173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向被告谢某全赔付4000元;
四、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6.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38.1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438.18元,被告谢某全承担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曾祥盛
书记员: 罗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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