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
法定代表人:顾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案件案情复杂,根据被告富瑞德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吴某某申请并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富瑞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24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章礼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富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8日与被告富瑞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一份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被告富瑞德公司未立即再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继续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富瑞德公司与原告吴某某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富瑞德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吴某某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庭审中原告吴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8月8日进入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之前,在农村务农。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支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富瑞德公司出具经由公司董事长顾金玉签名核准的领款单一份,载明富瑞德公司为原告吴某某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实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款项。基于被告富瑞德公司不履行上述劳动义务,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单方解除与富瑞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吴某某平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3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82.6元、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人民币13,623.2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237.4元。原告吴某某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富瑞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原告吴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富瑞德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富瑞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因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局收到该投诉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载明“鉴于您就投诉事项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再查处,请您继续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富瑞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义务,仲裁裁决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82.6元,吴某某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3,382.6元,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82.6元;仲裁裁决被告富瑞德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人民币13,623.2元,吴某某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的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13,623元,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人民币13,623元,低于仲裁裁决的人民币0.2元视为原告吴某某在诉讼阶段放弃的权利。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为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吴某某拖欠工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春节后上班工资。
一、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关于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吴某某主张为2,433元/月,被告富瑞德公司以其提供的统计表认为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245.2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富瑞德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其单方就原告吴某某个人工资所作的统计表,而非原始的工资表,作为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无原告吴某某签名的被告富瑞德公司单方所作的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平均工资事实的证据,此外,被告富瑞德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也予以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33.2元,并且以该标准计算了原告吴某某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82.6元,吴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2,433元/月,视为其对0.2元/月部分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433元/月。
二、关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吴某某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支付则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原告吴某某向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就投诉所作的回函中已经明确劳动监察部门未继续调查查处,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举报信及回函不能证明该项诉求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吴某某主张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满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陈述其在2008年8月8日进入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前在家务农,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工龄从2008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并自2009年8月8日起享受年休假。原告吴某某享有的假期为21.77天(4年×5天/年+129天/365×5天/年),因被告富瑞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吴某某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富瑞德公司未安排休假且未支付原告吴某某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富瑞德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原告吴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富瑞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仅应支付原告吴某某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吴某某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了仲裁请求,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实体权利保护,不受时效限制,故本院对被告富瑞德公司提出仅支付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给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吴某某继续在被告富瑞德公司工作,被告富瑞德公司未表示异议且继续支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直至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再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富瑞德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吴某某应自2013年2月17日起1年内(即2014年2月16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吴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吴某某的该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动关系的成立是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前置条件,故原告吴某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导致本项诉求时效中断,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自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成立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吴某某在2014年10月10日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从继续事实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0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因已实际支付一倍工资,故需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26,763元(2,433元/月×11个月)。
五、关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吴某某报销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富瑞德公司庭审陈述其已经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且该领款单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玉签字认可,可推定被告富瑞德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并且同意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吴某某无需就伤害事实和工伤认定举证。庭审中经本院问询,被告富瑞德公司不能提供该领款单,而原告吴某某持有该领款单,故本院认定该款尚未实际支付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请主张医疗费用为1,046元,对超出部分的人民币46元,因原告吴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
六、关于被告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吴某某2011年至2013年期间春节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吴某某不能就2011年至2013年春节后加班的基本事实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82.6元、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人民币13,623元;
二、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
三、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63元(2,433元/月×11个月);
四、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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