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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段红祥
审判员:申素霞
审判员:连晓丹

书记员:武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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